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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莊家芃
潘彤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高翊洋
上列原告因本院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25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25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已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判決,且於同年7 月31日確定,於同年9 月13日對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遲至107 年1 月4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顯未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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