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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楊義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新北警淡字第1073453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義堂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義堂以臉書代號「Harry Yang」刊登標題: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門票入場卷訊息,欲借外籍團體EXOPLANET #4The Eeyion iu Taipei 演場會,以高於票價若干元之價格接受不定人購買轉售獲利,經民眾舉報後查得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之規定,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行為人已然轉售圖得利益方有處罰。
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主要係以相關被移送人臉書資料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為據。
但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詢坦承遭查獲前,有於上開網路張貼上開訊息欲幫網友代購上開演唱會門票,目前有3 人向其預購而幫其等代購等情,然辯以伊係與購買者約定先收取該次門票票價新台幣(下同)5,800 元,確定購得門票後,再向其等收取代購服務費2,800 元,但伊向官網購得原價5,800 元之門票3 張後,因官網代購之門票尚未寄出,故伊尚未向3 名預購者收取服務費用等語,故依被移送人之供述,尚難認為被移送人就上該門票已完成轉售圖利之行為,又依移送之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業已轉售獲利之事實,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業如前述,故被移送人所為,尚不該當該條文之處罰要件。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法行為,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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