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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盧維民
林祐生
潘秉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維民、林祐生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潘秉程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盧維民、林祐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0日22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因口角而毆打被害人潘秉程。
二、爰審酌盧維民、林祐生於公共場合加暴行於人,妨害社會秩序,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秉程於107 年1月20日2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盧維民、林祐生因口角導引肢體衝突,因而認潘秉程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潘秉程於警詢時陳稱:其與盧維民、林祐生因口角爭執而被攻擊,其並無還手等語,對照盧維民、林祐生則均於警詢時陳稱:潘秉程有推盧維民,其等二人並無受傷等語,足認潘秉程至多僅有推擠之行為,則潘秉程所為是否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即屬有疑,而卷內亦無其他足以佐證潘秉程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行為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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