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7,士秩,52,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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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孟祥文
黃傳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01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孟祥文、黃傳宇就互相鬥毆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黃傳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傳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2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毆打孟祥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黃傳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品霓之證言。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

(四)採證照片。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孟祥文、黃傳宇,於107年7月2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因口角爭執,而發生推擠互毆之情事,因而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孟祥文於警詢時稱僅「因其喝了酒坐計程車抽菸之後就將菸蒂彈出去結果菸蒂彈到一名年輕人的右腳,他就上前與我理論,我們雙方就一言不合爭吵起來,之後該名年輕人就持安全帽往我的右邊頭部打下去」等語,而被移送人黃傳宇於警詢時亦稱「因為有名中年男子將菸蒂彈向我的右腳,我就上前與他理論,我們雙方就一言不合爭吵起來,之後我就持安全帽往他的右邊頭部打下去」等語,顯見被移送人孟祥文、黃傳宇僅因彈菸蒂乙事發生爭吵而無互相鬥毆之情事,且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孟祥文、黃傳宇有互相鬥毆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孟祥文、黃傳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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