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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鄧可強
被移送人 金忠義
被移送人 謝易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1月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可強、金忠義、謝易霖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鄧可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鄧可強、金忠義、謝易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6年12月14日3時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二)被移送人鄧可強、金忠義、謝易霖及關係人石綿蕎、劉相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被移送人鄧可強、金忠義、謝易霖雖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云云。
惟被移送人3 人既相互認識,衡情其聚集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由移送人鄧可強駕車並攜帶開山刀到場,堪認被移送人3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鄧可強、金忠義、謝易霖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3 人均正值青年,僅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裁處如主文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鄧可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6年12月14日3時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鄧可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 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鄧可強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開山刀1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開山刀刀鋒且呈尖銳狀,有扣押物品照片足徵,自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被移送人鄧可強雖辯稱:伊攜帶開山刀係因至現場怕遭對方攻擊,故隨身攜帶作為防身之用云云。
惟扣案之開山刀,依上述情況,其殺傷力應屬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移送人鄧可強以防身為辯,難認屬正當理由,其所為辯解,洵不足採。
綜上,本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鄧可強所有,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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