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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麥浚瑋
何憲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3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04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浚瑋、何憲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大同街交岔路口。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被移送人雖均辯稱無互相鬥毆之情事,然依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所示,被移送人麥浚瑋與何憲清在上開交岔路口路中央發生口角後,二人即相互扭打,被移送人何憲清更有持鐵椅朝被移送人麥浚瑋前進之舉動,且麥浚瑋、何憲清均有受傷,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違序行為均屬明確,應依法裁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情節輕重,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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