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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0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柏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2日上午4時3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柏安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把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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