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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移送 機關 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長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7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市警淡刑字第10734797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長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長泰於民國107年6月24日20時14分許,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製造噪音,影響鄰居安寧、妨礙公眾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申誡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多次檢舉異議人製造噪音,但經員警多次查訪,皆無實證;
而經社區管委會為異議人與被害人進行協調,被害人竟然要求「樓層傳導無聲」,此就集合式住宅而言,為不可能之事;
又異議人家中並無電視、音響、大型玩具等物品,地板有加設軟墊,也很努力約束家中小孩的行為,更係在晚上9時至9時30分即讓小孩入睡,實難認為有製造噪音打擾到被害人之情事,且被害人之妻子自述患有幻聽症狀,可能係因為幻聽,才認為係異議人製造噪音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書認定裁處異議人之上開事實,無非係以被害人詹林益及證人林宏洋之陳述、噪音記錄等,為其論據。
然查,上開證人證稱聽聞噪音之時間在107年7月7日,卷附噪音記錄表所載時間則係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全卷查無證據足認異議人於107年6月24日20時14分許有製造噪音之情事,即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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