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7,士簡,30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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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 至4 行所載「另於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37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自首」應予刪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上開自首情節,然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7分許警詢時係陳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12月底,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租屋處云云,並未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於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為警移送後,始於偵訊時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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