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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貿群
褚盈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盈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康耀中」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朱貿群、褚盈榛為能順利接受口服流產藥物治療,竟共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於治療同意書上,並持以行使上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
又被告朱貿群為本件妨害家庭犯行,傷害被害人之情感,破壞被害人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誠實互信基礎,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朱貿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被告偽造被害人「康耀中」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治療同意書已歸潘俊亨婦產科診所,衡情無另為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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