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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憲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門高梁酒五十八度第十四任總統紀念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上午5 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鑫江南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58度第14任總統紀念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 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憲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何仁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竊取超店內之高粱酒,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且竊取之高粱酒價值為750 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所竊高粱酒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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