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7,士簡,47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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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君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君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包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販賣上開仿冒「LV」商標之肩包1 個而獲利新臺幣1,000 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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