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7,士簡,487,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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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倚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9 時6 分許」。

㈡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0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罪刑,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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