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7,士簡,5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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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龍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且持被害人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消費多次,妄圖非法獲利,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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