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7,士簡,51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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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而撥打新北市政府設置之1999專線檢舉違建,並以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為檢舉人身分資料,妨害告訴人生活安寧,暨審酌被告之行為所致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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