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傑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捌元、肆仟玖佰貳拾元、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68元、4,920元、1,575元,合計11,463元,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於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