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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坤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未扣案之零食1 包、牙膏1 條、高粱酒1 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有和解書2 紙在卷為憑,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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