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陽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 行所載「淡金路2 段62號前」應更正為「淡金路2 段與新市一路3 段捷運工地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5 行所載「照片5 張」應更正為「照片7 張」。
㈢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