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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倩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馬倩雯為獲悉被害人名下土地建物登記及異動詳情以利執行催收,而佯以被害人之代理人名義便宜行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主管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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