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7,士簡,6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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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林永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謝秉榮傷勢程度,再衡量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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