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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 行所載「126 巷」應更正為「162 巷」;
同欄第9 至11行所載「為警在上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為2.48公克、總淨重為1.98公克)」應更正為「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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