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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615號、107年度偵字第48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翊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所載「106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 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唐翊維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多次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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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1 │皮夾1 個、新臺幣400 元、中獎發票1 張、金融卡│
│ │2 張、身分證1 張。 │
├──┼──────────────────────┤
│2 │巧克力脆笛酥2 包、BOKA牛奶夾心威化酥餅1 包、│
│ │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 罐。 │
├──┼──────────────────────┤
│3 │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ONE A9)。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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