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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源
黃進發
柯明宏
白英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明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英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黃進發前有3次賭博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3年9月間經本院以103年審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
被告柯明宏前有1次賭博前科;
被告白英乾前有5次賭博前科,最末次於103年5月間經本院以102年審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爰審酌被告黃進發、柯明宏、白英乾不知悛改,再犯本件賭博罪刑,而被告林祺源無賭博前科,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行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賭資1,985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林祺源所有、250元為被告黃進發所有、135元為被告柯明宏所有、600元為被告白英乾所有),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佐,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賭資1,985元分別為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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