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交簡,1047,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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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及106 年1 月間均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66 號及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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