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交簡,105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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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中段關於「市民大道、環河南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州路、環河北路1 段口(東向西)」。

另補充: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年8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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