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交簡,15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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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 行所載「15時46分許」應更正為「15時30分許」;

同欄項第8 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5時4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 行,應刪除「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同欄項第5 行所載「0.29」應更正為「0.27」。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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