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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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