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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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