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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自始坦認犯行,並表悔意,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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