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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有三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2年10月間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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