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交簡,42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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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楹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楹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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