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交簡,45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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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這次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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