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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有相當之認知,猶心存僥倖,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態樣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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