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交簡,576,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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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德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86號為緩起訴處分;

又於104 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 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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