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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返家途中為警查獲,並與訴外人潘金榮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釀成車禍事故,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粱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謝進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興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道○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 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欲靠左行駛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左後側同向欲右轉之潘金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潘金榮並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0.6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金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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