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交簡,97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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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4 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食用含米酒之麻油雞及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55號
被 告 陳健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7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8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許間,在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麵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0.6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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