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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霆
李睿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霆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睿騰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瘢」字,均應更正為:「瘀」字。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查被告陳瑞霆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6 年原簡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瑞霆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瑞霆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恐嚇取財案,與本案妨害公務案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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