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秩,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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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宇森


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7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內含BB彈)沒入。

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107 年11 月16 日22時40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3)行為:持空氣槍毆打被害人田振華、廖文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甲○○於警訊時之供述。

(2)證人田振華、廖文毓於警詢之指訴。

(3)扣案之空氣槍1把(內有BB彈)。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甲○○所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雖經移送機關另以傷害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案號107 年11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3739號),經該署分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案件偵辦,然嗣經告訴人田振華、廖文毓於上開偵案中撤回對被移送人甲○○之傷害告訴,乃經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移送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被移送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空氣槍1 支(內含BB彈),係被移送人所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次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雷○○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甲○○共同加暴行於人,持甩棍毆打被害人田振華、廖文毓之事實,因涉嫌傷害,業經移送機關另案於107 年11月19日以新北市警淡刑字第1073493740號移本院少年法庭,亦有前揭移送書內容在卷,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少護字第14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是被移送人雷○○之行為,既經本院少年法院裁定在案,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

故移送機關除將被移送人雷○○前揭行為另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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