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清煌
被移送人 張育豪
被移送人 許育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基港警刑字第108000240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煌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育榮教唆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育豪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清煌、張育豪、許育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8日7時50分。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外堤管制站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育榮於108年8月17日下午5時教唆被移送人陳清煌冒用被移送人張育豪之通行證件進入臺北港南外堤管制站,而陳清煌在上開時、地,冒用張育豪之通行證件欲進入上開處所時,為員警當場查獲;
而許育榮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則坦承有教唆陳清煌冒用張育豪通行證之情;
張育豪於到案說明時,亦坦承確有出借通行證件供陳清煌使用,並供稱係受許育榮所教唆等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陳清煌、張育豪、許育榮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案件現場紀錄各乙紙。
(三)保證書正本3紙、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及臨時通行證(正本及影本)各乙紙。
三、按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通行證(臺北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輕處罰。
核陳清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
許育榮所為,係違反同法第66條第2款、第16條之教唆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
張育豪所為則係違反同法第17條、第66條第2款幫助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上開違序行為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