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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洪小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4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小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2 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Tina Houng發布「台幣改版需花費500 億元,由全民買單」之不實言論,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末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表上述言論,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被移送人承認有發表上述言論之情事,但其辯稱是朋友傳給她之後複製張貼的,去年時任行政院長賴清德就有說到台幣要改版,看到這些訊息就誤以為真的要花這些錢改版,而且之前前陳水扁政府的時候就改版過了,人民負債又多,所以覺得不滿才貼在臉書上,不知道此係假消息等語;
則被移送人雖有散布上開不實內容之謠言事實,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發表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又被移送人未經查證即散布上開不實內容,故屬不當,且依卷附貼文所示,並無因此即產生畏懼或恐慌之相關留言;
又上開言論,既已經主管機關發布新聞澄清,亦足認尚難認上開文章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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