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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邱○○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移送人 楊○○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移送人 許○○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6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各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邱○○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楊○○、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20日18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劍潭捷運站1 號 出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邱○○、楊○○、許○○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受傷照片8幀。
三、被移送人楊○○、許○○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惟被移送人楊○○,係93年8 月出生、許○○,係93年2 月出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楊○○、許○○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又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邱○○,係民國96年8 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移送人邱○○雖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之違序行為,惟其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並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適當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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