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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10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於臉書平台,以其管理使用之帳號張貼分享散佈與事實不符之謠言「亡國政府剛剛日本電視播到臺灣3 天2 夜才日幣20000 ,台幣5 千多,離譜吧!亡國政府,在貼錢讓日本人玩嗎?上網查詢還真的有耶:每團每人補助10000 元!難怪在臺北車站,北部旅遊景點東南亞旅客爆增。
為什麼不補助臺灣人旅遊?臺灣人自己在臺灣旅遊貴得離譜!拿全國人民繳稅的錢亂花,這就是現在的政府!真的痛心至極!有車友載到韓國團,導遊也是這樣說,每人只繳8000台幣,住五星,來臺灣打高爾夫5天,其他都是你們臺灣政府補助的,聽到真心痛!為了製造觀光客不減反增的假象,這些補助都是你我納稅和砍軍公教年金的錢,拿去給外人花,真是太生氣了」等語,足以影響公眾之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再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依卷附被移送人上開臉書張貼之文章,縱使與實情有所出入,然此透過其他言論將其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即可,實難認被移送人此等言論即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無從認其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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