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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高惟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12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惟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9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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