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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高正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12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祥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鞭炮柒根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9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丟擲具殺傷力之水鴛鴦至道路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章鈺、李庭鋒、楊士億之證言。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鞭炮7根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另扣案之鞭炮11根雖係供被移送人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屬被移送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入,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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