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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露營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俊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1 月14日15 時44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露營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露營刀1 把及查獲物品照片一張。
三、扣案之露營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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