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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隋秉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14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隋秉灃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隋秉灃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燃放鞭炮並丟擲至街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故可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曾無故燃放鞭炮之行為,然被移送人並無其他借端滋擾該處住戶之舉止,或有藉何特定事端而擴大擾及該住處或場所安寧秩序之情事,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實與前揭要件不符,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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