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秩,18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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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 年度士秩字第180 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亦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5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亦軒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亦軒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 號捷運圓山站內,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經民眾報案,警員到場後查扣玩具步槍1 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定。

依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尚需該攜帶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該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始足當之,而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當需審酌行為人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時之有無其他言詞、舉動,在客觀上綜合判斷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陳述、檢舉人之指訴及扣案玩具步槍1 把為其論據。

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供稱:目前為在學學生,其於108 年12月1 日攜帶該玩具槍係要將該玩具步槍帶往其所參加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青藝盟劇團放置,該玩具步槍係劇名為「愛情拳擊包」之道具,因該玩具步槍向他人借得時即無包覆在袋內,其搭乘捷運時並無拿來嚇人或瞄準他人、扣扳機之動作等語,且參諸卷附劇團演出文宣,被移送人確為該戲劇演出成員之一,可認被移送人因係劇團演出所需而攜帶扣案玩具步槍搭乘捷運,尚非無正當理由攜帶該玩具步槍。

再稽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對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被移送人於進出及搭乘捷運時,並無對他人有何挑釁言語,亦未見其有何以該玩具步槍作勢瞄準他人之舉,況檢舉人於警詢時亦稱:被移送人搭乘捷運時,捷運上乘客反應均正常,並無任何騷動等情,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玩具步槍進出及搭乘捷運時,在客觀上並無危害安全之虞,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積極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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