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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根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根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根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根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㈢扣案折疊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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