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秩,2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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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江來福
郭文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1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來福、郭文祥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來福、郭文祥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因洗車水噴濺問題致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江來福、郭文祥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

然查,被移送人江來福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辯稱其僅係避免被移送人郭文祥行兇,而搶下被移送人郭文祥所持水果刀及釘耙等物品,並未動手傷人等語;

被移送人郭文祥雖稱其有動手傷人之行為,惟亦辯稱係因江來福作勢毆打,其上車拿取水果刀及釘耙欲嚇被移送人江來福,卻遭江來福搶走,復遭江來福以拳頭毆打等語。

觀諸上開供述內容,被移送人所述雙方衝突過程及攻擊情形顯不相符,且被移送人雖均稱其受有傷害,然遍查卷內並無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得以佐證被移送人之供述,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有加暴行之情事,被移送人所稱之水果刀及釘耙等物品復均未扣案,則本案除被移送人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供述即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從而,本案證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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