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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徐正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8年1月22日20時10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3)行為:加暴行於人(持汽車蠟罐毆打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徐正達於警訊時之供述。
(2)證人莊詠嘉、林虹佑於警詢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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